关于加强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融合
衔接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办〔2023〕275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24年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考核办法〉〈2024年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评分细则〉的通知》(鄂高法〔2023〕25号)要求,全面加强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融合衔接机制,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工作实际,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案庭牵头主管诉前鉴定机制推进工作。
第三条 立案庭每周对诉前鉴定工作情况进行工作提醒。每月对诉前鉴定工作情况进行书面通报;对第二季度“诉前鉴定率”低于50%、第三季度“诉前鉴定率”低于90%的部门,移送督察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
诉前鉴定率=诉前鉴定案件数÷(诉前鉴定案件数+诉中委托鉴定案件数)
第四条 诉前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鉴定、无相对利害关系人的特别程序案件除外;
(三)有具体的鉴定请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
(四)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五)受理诉前鉴定的法院对所涉纠纷有管辖权。
第五条 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开展诉前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五)劳务合同纠纷;
(六)产品责任纠纷;
(七)买卖合同纠纷;
(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九)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
第六条 根据案件类型分工,由负责审理该类案件的审判部门、人民法庭指派承办法官办理诉前鉴定案件,规范审核诉前鉴定申请、组织协商确认鉴定材料等行为。
承办法官应同步开展该案诉前调解工作,指导诉前调解组织开展鉴前、鉴中、鉴后调解工作。
第七条 诉前鉴定案件仍以原“诉前调”字号作为案号,并由该承办法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鉴定材料推送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线上移送司法鉴定部门。
第八条 当事人持诉前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仍由原指导诉前鉴定工作的承办法官主审该案。
第九条 诉前鉴定机构的确定和诉前鉴定流程管理等工作,由法院司法鉴定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诉中对外委托鉴定的规定,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各方有序开展。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的诉前鉴定,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其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诉前鉴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诉前评估类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