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融合衔接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2024-05-27 10:47
来源: 立案庭
作者: 嘉鱼县人民法院    浏览: 884

关于加强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融合

衔接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办〔2023275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24年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考核办法〉〈2024年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评分细则〉的通知》(鄂高法〔202325号)要求,全面加强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融合衔接机制,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工作实际,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案庭牵头主管诉前鉴定机制推进工作。

第三条  立案庭每周对诉前鉴定工作情况进行工作提醒。每月对诉前鉴定工作情况进行书面通报;对第二季度诉前鉴定率低于50%、第三季度诉前鉴定率低于90%的部门,移送督察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

诉前鉴定率=诉前鉴定案件数÷(诉前鉴定案件数+诉中委托鉴定案件数)

第四条  诉前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鉴定、无相对利害关系人的特别程序案件除外;

(三)有具体的鉴定请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

(四)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五)受理诉前鉴定的法院对所涉纠纷有管辖权。

第五条  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开展诉前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五)劳务合同纠纷;

(六)产品责任纠纷;

(七)买卖合同纠纷;

(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九)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

第六条  根据案件类型分工,由负责审理该类案件的审判部门、人民法庭指派承办法官办理诉前鉴定案件,规范审核诉前鉴定申请、组织协商确认鉴定材料等行为。

承办法官应同步开展该案诉前调解工作,指导诉前调解组织开展鉴前、鉴中、鉴后调解工作。

第七条  诉前鉴定案件仍以原诉前调字号作为案号,并由该承办法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鉴定材料推送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线上移送司法鉴定部门。

第八条  当事人持诉前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仍由原指导诉前鉴定工作的承办法官主审该案。

第九条  诉前鉴定机构的确定和诉前鉴定流程管理等工作,由法院司法鉴定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诉中对外委托鉴定的规定,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各方有序开展。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的诉前鉴定,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其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诉前鉴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诉前评估类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