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审理

2013-07-24 16:57
来源: 嘉鱼法院
作者: 汪平红

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引发的诉讼案件,应如何进行审理、怎样作出裁决,我国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有的法院先刑(行)后民,有的先民后刑(行),采取了不同的审理方式。对同一事实不同法院审理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裁判结果大相径庭,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混乱,影响法院裁判的权威。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情况在现代社会中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法院采取一种方式审理是不合适的,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立法本意,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灵活适用法律予以确定,现分别研究如下: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方式

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只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规定了“先刑后民”、“刑民合一”、“刑民分离”三种程序处理方式,而对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未作规定,尤其缺失有关“先民后刑”处理方式的规定。但不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合一”、“刑民分离”,其适用的唯一标准只能是看“一案”是否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为“依据”,则按“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处理,如不为“依据”,则按“刑民合一”、“刑民分离”处理。

(一)关于“先刑后民”。根据民事诉法若干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当决定民事判决结果的重要案件事实,须通过刑事审判予以查明与认定时,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已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理应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即当刑事案件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将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时,应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如甲将诈骗取得的货物,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卖与不知情的乙,该货物本身既是被诈骗的财物,又是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乙对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均有待于对甲诈骗行为的认定。又如甲诉乙借贷纠纷,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到公安机关通知,甲因多次伪造民事证据,采用诉讼手段骗人钱财,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发现甲提供的证据也有伪造嫌疑,但通过民事程序很难核实清楚。对于此类案件,因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赖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裁定中止对该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将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的有关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即对该类案件作“先刑后民”处理。

(二)关于“先民后刑”。由于长期受“先刑后民”、“刑主民从”观念的影响,目前,虽有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情形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处理上规定了可以“先民后刑”,但未规定必须强制适用,因此,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予以拒绝。如当事人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或职务侵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查明相关技术成果或知识产权本身存在权属争议,公安机关本应等到当事人就权属争议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后,再根据民事审判的结果来决定是否重新启动刑事诉讼,以利于案件的准确定性,但公安机关常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方式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因此,当刑事案件的定罪事实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查明与认定时,民事诉讼先行即是该条规定的“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

第二,当刑事案件的处理有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并完成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避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第三,对于此类案件,如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结果可能与民事案件的结果发生冲突,难以保证案件质量。如公安、检察机关正在侦办的职务侵占案件,由于公司企业存在重大的股权纠纷,到底是谁侵占,无法轻易判断,此时,通过民事审判对股份权属进行划分、确认,明显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准确定性。又如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本身即是该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就不可能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行为人是否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就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和基础。先进行民事诉讼,确认了商业秘密的归属之后,便很容易解决刑事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类犯罪,往往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在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但其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要先行判断。由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对这类案件只能实行先民后刑,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因此,在民事审判的结果对刑事案件的准确定性可能产生决定性影响时,不仅可以“先民后刑”,而且应当“先民后刑”。

(三)关于“刑民合一”。所谓“刑民合一”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经济损失系犯罪行为所致,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其私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侧重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即以公益保护为主;同时也通过附带程序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兼顾私益保护。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当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受害主体实施同一行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如果人为地将刑事和民事分离,既显得繁琐、冗长,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律规定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可以“合一”审理,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问题有条件限制,一是只有在刑、民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引起刑事责任,又引起民事赔偿责任时,才能适用;二是被害人必须在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如果未提出,则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李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李某不服,持刀报复,将王某捅成重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王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损失。该案中,只存在一个法律事实,即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王某捅成重伤的法律事实,但该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主张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作“刑民合一”处理。

(四)关于“刑民分离”。所谓“刑民分离”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结果对民事审判并无影响的案件。包括犯罪者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既构成刑事违法行为又构成民事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者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一个是刑事违法行为,另一个是民事违法行为。如某甲酒后驾驶货车将行人某乙撞成重伤的行为。该案中,某甲只实施了一个交通肇事行为,但该行为既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又构成民事侵权。又如朱某以其丈夫赵某与陆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于开庭前夕外出下落不明,法院遂裁定中止审理。然而朱某与赵某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朱某想解除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再与他人组建家庭,于是以分居多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中,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赵某与陆某重婚的法律事实,另一个是朱某与赵某分居多年的法律事实。重婚的法律事实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分居的法律事实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刑”与“民”可否分离?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明确规定,当经济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与经济犯罪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时,人民法院除将有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外,应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即确立了“刑民”可以“分离”的处理模式。如存款被冒领、停车者汽车失窃、交通肇事者逃逸等案件,尽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他当事人在民事上的过错,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此时完全可以越过刑事环节,在犯罪人同时也是侵权人无法确定或长期脱逃的情况下,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得以“先刑后民”为由提出抗辩。该条规定虽然针对的是经济领域内犯罪,但对经济犯罪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也应适用。此类“刑民交叉”案件,因刑事与民事互不影响,可各行其道。但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常以“先刑后民”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或干脆不予受理。如原告某县潘家湾镇螺丝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李还原返还集体财产一案,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李在1979-2005年担任组长期间,肆意侵吞集体财产,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李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而1979年刑法并无职务侵占罪,并已过追诉时效,遂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将此案移送法院,最后判决李返还侵占财产。本案中,不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均对其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因此,完全可以“刑民分离”,法院先行移送公安机关的做法错误,延后了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此外,即使其他当事人无过错,但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一样可以令其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如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期间犯罪,致他人伤亡的案件,可以由国家机关、法人先承担民事上的替代责任。此种情形下,“刑”与“民”互不影响,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可分别进行,即“刑民分离”。

特殊情形下的“刑民分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往往使侦查和起诉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刑事追究也无法启动或继续(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更无从提起。如抛开其中的刑事因素,单纯作民事侵权案件看,被害人不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法院也可以根据证据查明、认定民事侵权事实,并缺席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就可以凭生效判决请求法院执行其财产或要求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案件加入了刑事因素,受“先刑后民”、“重刑轻民”的影响,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并无独立的价值和品格,只能在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才有其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其结果是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归案,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就不能得到任何赔偿,以至于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寻求救济,即刑事追究与民事赔偿的目的均无法实现,从而给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造成双重损失,因而难免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办案机关,甚至由被害人、权利人向犯罪角色转换,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为充分、全面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笔者主张,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刑事优于民事、刑事制约民事的例外情形,即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被害人不依刑事诉讼而提起独立民事诉讼的权利,改变因刑事案件而引发的赔偿永远只能依附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的不合理做法。具体而言,当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致刑事诉讼程序中止超过合理期限(如6个月),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根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在案的证据又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时,有权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此种制度下,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答辩权、举证权将因其潜逃而视为放弃,并将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总之,对“刑民交叉”案件作何种处理,应根据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区分:即当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时,由于刑、民法律关系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也完全不同,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分离”或“刑民合一”。换句话说,无论是什么样的案件,只要有刑事法律关系存在,就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同理,只要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两种法律关系兼有时,在程序上究竟是“刑”先行还是“民”先行,只能以“一案”是否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作为判断标准,片面强调“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均是错误的。

二、行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方式

(一)先行政后民事。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形成的诉讼案件中,对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要根据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行政诉讼中能否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正确的裁决,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处理。相反民事诉讼中如果不考虑相关的行政诉讼,那么,民事审判的裁决结果就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定效力,民事审判无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如果民事诉讼先于行政诉讼审理,则容易造成法院的两份裁决文书自相矛盾,引起当事人对法官或法院的误解。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

(二)先民事后行政。在行政主体确权的行政行为中,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为,而是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如颁发证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只能先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产生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行政机关颁发证照,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基本权利证明,只有在当事人权属确定后,行政机关才可以“作为”即办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慎重起见,应先解决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视民事审理结果再对行政诉讼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这样就从根本上理顺了二者的关系,对最终解决纠纷,减少讼累都是有利的。

(三)行政与民事分别进行。在一种诉讼结果是另一诉讼的前提或重要证据时,一般采取先行政后民事或先民事后行政的处理方式。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特别的情况,即基于同一事实既可提起民事诉讼,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从法学理论上讲实际上是一种诉讼竞合。两种诉讼可同时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进行,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作出裁决,只要注意二者的裁决内容不重复、不矛盾就可以了。

(四)行政附带民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有关民事争议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中,解决行政争议要以弄清民事争议的是非曲直为前提,而解决民事争议更是必须以先解决行政争议为前提,二者互为条件,仅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途径,都无法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如按行政附带民事案件处理则会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体现出法律的统一性。

适用该制度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同时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这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首要条件,即行政案件及民事案件均依法成立,符合受案条件。2、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之间具有关联性,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事项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3、行政诉讼请求与附带的民事诉讼请求有内在的联系。4、行政诉讼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属于同一法院管辖。5、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诉讼,即两个诉讼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请求应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二审期间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三、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方式

(一)“刑事诉讼优先”原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六)项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须中止行政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诉讼。据此,从协调诉讼程序上为避免行政诉讼与刑事公诉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应进行如下连接两类诉讼的操作:

1、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组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认为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应中止行政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等刑事案件审结确认是否犯罪后,再恢复行政诉讼程序,并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和依据,审查裁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

2、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认为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对其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组织也应中止行政诉讼,等刑事案件审结确认是否犯罪后,再恢复行政诉讼程序,并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和依据,审查裁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

3、国家公诉机关在行政诉讼审结之后提起刑事公诉,而刑事案件审理如查明确已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则要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行政诉讼的裁判错误问题,使之与刑事诉讼的结果相一致。

(二)先行政后刑事的审理原则

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它要求任何机关(包括公、检、法)、组织、个人必须予以尊重,非经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能予以撤销。我们在对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中不难看出,多数情况下,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它在刑事领域的先定力,决定了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时,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或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因此,在这类行政案件与刑事交叉的案件审理中,从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出发,应当采取先行政后刑事的审理原则,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受理与之相关的行政案件,受理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不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待行政诉讼审结后再恢复刑事诉讼。

总之,对“刑、行、民交叉”案件作何种处理,应根据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区分:即当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时,由于三种法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也完全不同,采取何种方式审理应以“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唯一判断标准。当民事的审理须以刑事(行政)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当“先刑事(行政)后民”;而当刑事(行政)的审理须以民事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则应当“先民后刑事(行政)”;当行政的审理须以刑事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当“先刑后行”,当刑事的审理须以行政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当“先行后刑”。当刑事(行政)处理与民事处理互不影响时,则应当“刑(行)民合一”或“刑(行)民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