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解释的规则

2013-07-24 16:57
来源: 嘉鱼法院
作者: 周勇

     摘要: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不可或缺的桥梁与纽带,并且刑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关于依照何种刑法解释规则来解释刑法,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刑法学界主要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综合解释论等观点。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又存在缺陷。刑法解释规则应当是一种有次序的检讨规则。

   关键词:刑法解释的规则 主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  次序检讨规则

   刑法解释的规则是指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只有在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的规则所关注的正是应当如何解释刑法规定,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学界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折中说等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缺陷。刑法解释规则应当是一种有次序的检验规则。

   一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意义

  (一)刑法解释的含义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①]

  (二)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这是不现实的,只是一种幻想,任何刑法都有解释的必要。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法内容由文字表达,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需要解释。因为任何用语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解释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展边际;绝大多数用语总是具有多义性,需要通过解释明确刑法用语取何种含义;用语随着时代发展会产生新的含义,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许多用语也存在“言不尽意”的情况,需要通过解释揭示其未尽之意。不仅如此,“法律也不是仅由简单的日常用语意义取得其概念,因为法律必须在构成要件中定位、决定和评价,即法律必须以当为作基础,故法律概念经常都会或多或少地表现出规范意义”。除了规范的概念之外,刑法中甚至还存在纯粹的价值概念。只有通过解释,规范概念与纯粹的价值概念的含义才能得以明确。

其次,作为法律规范,刑法应力求简短,因此,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类型,都是对犯罪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而不可能详尽叙述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于是刑法规定与个案之间便存在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刑法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必须解释刑法的规定。

再次,刑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要克服刑法缺陷就必须进行解释。“对法律文件的解释,有助于消除(确切地说是减少)法律文件形式上的缺点。通过解释,可以消除对法律技术手段和方法使用错误或不当的情况,消除法律文件文体的缺点。”

最后,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同时又必须适应惩治犯罪、保护法益的需要。要使稳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就必须依赖解释。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中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另一方面,要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现在的社会需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也需要根据现在的社会需要解释刑法。[]

  (三)刑法解释的意义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是整个刑法实践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连接刑法的立法与司法的桥梁和纽带,它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克服刑法自身的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和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

    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各种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目前刑法理论学界的各种观点中,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问题研究基本上都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来解释。这些观点都将刑法解释的规则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活动最终形成的结论。那么刑法解释活动最终应当形成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正当与合理的结论呢?刑法理论学界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称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解释论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为传统解释学。传统解释学一直假定并相信作品中有立于解释之外的“原意”,并认为通过正确的理解可以重现这种原意。在传统解释学那里,“原意”既是理解和解释的客观标准,也是判定解释与理解是否正确的尺度。

2、主观解释论的政治学基础为三权分立学说。根据这一学说,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的任务就是按照立法者的意思适用法律;否则,即为越权。这样,作为适用法律前提的法律解释就必须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目的。

3、主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即是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主观解释论的主张者认为,法律是用来规范人们行为的,必须具有稳定性,这样才能给人们提供安全感。而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就必须将立法原意作为适用和解释法律的唯一标准。舍弃立法原意这一标准,就会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随意性,从而导致人们在法律面前感到恐惧不安,法律就不可能实现其安全价值了。另外,法律是用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具有人权保障机能,而要发挥法律的保障机能,也必须将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标准。如果允许超越立法原意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势必导致法律运用的恣意,在法律被滥用的情况下,公民的权利就难免会受到侵犯,法律的保障机能就无从实现。

   纵观主观解释论,在其内部又存在两种分歧,即立法目的说和立法目的限制说。

1、立法目的说。该说认为,法律是人类意志之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因此解释法律必须首先了解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法律解释必须依法律被通过时立法者所具有的立法目的来进行。并且,如果出现了法律字面意思不能完全反映立法目的,甚或是违反了立法目的的情况,则应当依立法目的对字面含义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限制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应以立法目的为指导。但是对法律进行解释时,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无论如何,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如果法律用语的含义是明确和唯一的,则不应当通过解释谋求其含义的改变。“人们认为,法规的真实含义是同其语词的明确含义所传达给法官的那种意义相一致的,而且法官应当尽可能地给予法规所使用的语词的字面含义以充分的效力。法官的目的就是从法规所运用的语词中搜寻立法机关的意图,即使这种解释的后果可能是具有危害性的。”[]

(二)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称客观说、法律客观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应揭示的是适用时刑法之外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条文的意思。客观说是在批判主观说的过程中形成的,其哲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与主观说迥然不同。

1、客观说的哲学基础为哲学解释学。哲学解释学认为,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意义是不存在的,作品的意义只能出现在解释者与作品的对话之中。哲学解释学在否定作品原意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作品的意义并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

2、客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则是强调法律的公正价值与保护机能。客观解释论的主张者认为,应将法律的公正价值放在优于法律安全价值的位置上,只要对某项法律的解释能够保证该项法律的适用得到公正的结果,即使该解释超越了立法原意(假定有原意的话),有损于法律的安定性,那也是适当的。在他们看来,法律不是机械的文字、僵硬的规则,它富有生命力。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对社会现实需要的满足,对社会正常发展的保护。法律如果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不能保护社会的正常发展,那么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发挥其保护机能,就必须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来阐明法律的含义,而不能拘泥于法律制定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调和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其理论基础具有中和的色彩。

1、从哲学基础来讲,折中说既赞成传统解释学关于“原意”的理论,肯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同时又同意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对象的意义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命题,认为立法原意也是可以超越的。

2、就法理学基础而言,折中说既关心法的安全价值,也重视法的公正价值;既强调法律的保障机能,也关注法律的保护机能。

当然,从理论上讲,折中说也不是绝对不偏不倚,也存在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顾客观说还是以客观说为基础而兼顾主观说的问题。故折中说可以分成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

  (四)合理意义说

合理意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存在于刑法条文的合理意义。这里的合理意义是指统一于单一性、客观性和功能性这三方面特征的刑法规范的意义。具体地讲:

1、合理意义是符合刑法条文现在的客观意义的意义;

2、合理意义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意义;

3、合理意义是符合现实社会伦理要求的意义。

纵观这种观点,在对法条字面含义的理解上,它采现实意义说;在其指导思想上,采社会现实需要说。

笔者认为,法律由立法者以一定的立法目的制定的,刑法规范中必定有立法原意的存在,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其无法预见到的以后的问题,故不可能把以后的问题规定进去,也即是说立法原意不一定适合以后的情况。因此,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折中说实际上是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调和,合理意义说实际是对客观解释论的改造,它们都很难超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也就是说以上四种观点的分歧主要表现为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分歧。

   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一)主观解释论的缺陷

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但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常常以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作为模型来表述构成要件,而难以甚至不可能想象到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案件。面对立法时未曾发生过的案件,立法者不可能有立法原意。其次,刑法具有稳定性,在当时是公正的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原意,在将来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探求立法原意,势必导致个案不公,阻碍社会的发展。

在这些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解释论,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解释,维护法律的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

  (二)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客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应揭示的是适用时刑法之外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条文的意思。客观解释论完全否认立法原意的存在,一味的按照客观情况进行解释,可能导致解释者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不一致,从而在根本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在立法原意已经很明确并且适应社会发展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守立法原意。

   从上面所述中我们可以得知,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无法单独地适用于刑法的全部需要解释的场合。笔者认为,主观解释论的主张者与客观解释论主张者之所以被批判,是因为他们试图完全用主观解释论或客观解释论来作为所有刑法规范的解释规则,却都未对刑法需要解释的情形予以具体分析,并指明自己理论的适用范围,给人留下攻击的破绽,使自己的观点流于片面。

   四、次序检讨规则

笔者认为,刑法的解释涉及两个重要的因素,即解释的指导思想与被解释法条的字面含义。刑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指解释者在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时所应当贯彻的原理、原则、价值观念。它应当构成解释结论的精神内核。大致地讲,刑法解释的指导思想通常包括如下几种[]

 (一)立法目的。它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法律规定达到的社会效果。人们通常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去探明某一刑法规定的立法目的:

1、人们可以在刑法典、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中直接查明立法目的。因为立法者常常会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表明其立法目的;

2、人们可以通过研读立法草案、修订说明、及立法者在特定场合就立法目的所做的解释、说明等,从而探明立法目的;

3、人们可以通过研究某一法律规定所适用的典型情形,并对比其所规定的典型的例外情形,或者对比立法者对性质相同但程度不同的行为所给予的不同的评价,分析出某一刑法规定的立法目的。虽然这个方法并不总是行之有效,并且往往是危险的,但是在很多情形下还是有效的。

  (二)社会现时需要。它是指现实社会中,国家或公众实现其各种功利目标的现时需要。这些需要包括:

   1、保护国家重点利益的需要。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总是有重点与非重点之分。对于重点部分,国家也会相应地予以重点扶持和保护。它在法律上就表现为立法者对该部分进行重点规划和保护。

   2、保护特定公众利益的需要。在民主和开放的社会,市民社会生活往往繁荣、兴盛。而公众利益作为市民社会各成员的共同需要,理所当然地受到高度的重视而成为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在今天,这些公共利益的形成往往都有某种价值理念做先导和支撑。因此新的价值观念的不断引入,往往导致公共利益的焦点发生相应的转移。比如国家对妇女、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对公共卫生管理的强化,对劳工权益的硬性保障等等,无不是有特定现代价值理念做支撑。

   3、维护特定时期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实践证明,在不同社会及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犯罪的重点也会不同。国家为了实现社会治安效益最大化,往往对特定时期内危害最严重,影响最恶劣的犯罪予以重点打击,以求迅速遏制犯罪势头。为此,国家必然谋求法律上的相应支持和配合。

   (三) 伦理需要。如果说社会现时需要是一种功利和显性因素,伦理的需要则是相对内在的因素。但伦理的要求并不因此而受到漠视。因为伦理是维护社会有序发展的极为重要的保障。因此,伦理的需要也往往是国家制定、修改和解释法律的动因之一。

   以刑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和被解释法条的字面含义为基础,笔者主张的刑法解释规则是一种多层次和有次序适用的规则体系。具体地来讲:

   1、当法条的字面含义是明确和清楚的时候,禁止任何解释,即使它的适用将明显违反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一切不公平和非正义的条款都应当受到严厉的谴责,并立即予以修改和废除。但这是立法者的职责,而不是司法者的职责。这里不存在任何妥协的余地。因为这是贯彻民主政治原则的最基本的保障条件。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人们认为,法规的真实含义是同其语词的明确含义所传达给法官的那种意义相一致的,而且法官应当尽可能地给予法规所使用的语词的字面含义以充分的效力。法官的目的就是从法规所运用的语词中搜寻立法机关的意图,即使这种解释的后果可能是具有危害性的。”如果我们连立法者最明确和最清楚的语词的含义都要怀疑和否定,那么所有的命令都将因此而失效。任何法官都可以法律的规定 “有社会危害性”为由,拒绝贯彻执行即使含义非常明确的法律。进而我们不知道立法者还能够找到什么方法来使人们遵从他们的意志。

   2、当法条的字面含义是不明确或者是不确定时,比如同一概念有歧义,并且每种意思都是明确的时候,可以有条件地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但无论如何,不能够超出法条的字面含义。任何超出法条字面含义的解释都是对法律的破坏。在这一原则下,依次遵循如下规则进行解释:

   1)当立法目的是可以探明,并且对刑法解释有实际指导意义时,应当以立法目的为依据。但如前所述,立法目的并非总是能够探明,并且我们必须强调,最后探明的立法目的必须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因此,对立法目的的探明必须从严操作。而探明立法目的当然是以其为指导进行法律解释的前提条件。其次,探明的立法目的必须对相关规定的解释有实际指导意义。刑法规定的目的依刑法规定的抽象程度及保护客体层级的不同而不同。同时,我们能够探明的立法目的的程度也是有限的。因此常常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对某一立法目的的考查,并不足以指导我们在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多种含义之间作出选择。因为无论我们对该条文做何种含义的理解,可能都符合或至少不明显违背立法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立法目的实际上对刑法解释并没有什么意义。

2)当立法目的无法探明或无指导价值时,应采社会现时需要或者伦理要求为指导思想。当立法目的是无法探明或无指导价值时,刑法面临这样的困境:一方面,刑法被期待或要求适用于个案;另一方面,刑法的具体含义却是不确定的,存在多种选择或理解。并且,立法者的意志对此也无能为力。既然多种含义都符合或者至少不明显违反立法目的,那么出于一种灵活性的考虑,我们完全可以再引入新的价值判断标准,比如社会现时需要或伦理要求,来作出取舍。同时这样还可以增加被解释法条的价值和意义。


 参考文献:

(1)《刑法学》第二版  齐文远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刑法学》第三版  张明楷    法律出版社  

(3)《论刑法解释的规则》 王季秋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39  5 总第97

(4)《刑法》 马克昌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5)《刑法解释论》  李希慧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6)《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陈正云

7)《刑法解释的观念和方法》 周少华

8)《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 梁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