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对鉴定机构实行“黑名单”
动态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对名单库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任务时限的动态监督管理,促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依规依时执业,推动咸宁市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执业“黑名单”办法,是指本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库中的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任务时限进行动态监管和惩戒的办法。
第三条 本院司法鉴定科每半年对入册鉴定机构完成任务时限进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司法鉴定“黑名单”:
(一)因违法违规受到行业惩戒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一年内完成委托鉴定任务无故超期二次以上的;
(六)因违法违规受到其他处理的。
第四条 县法院应当综合评估认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列入“黑名单”的情形,评估确认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纳入“黑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并上报市法院。
第五条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任务超期情形,分别执行以下处罚措施:
(一)一年内超期第一次,提醒,暂不纳入“黑名单”;
(二)一年内超期第二次,警告,列入“黑名单”3个月;
(三)一年内超期第三次,除名,从名单库中除名。
第六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由本院向社会公开,禁止其参与本系统、本行业的评先评优活动。
第七条 县法院应当按照咸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及时将司法鉴定“黑名单”信息报送至市法院,由市法院上传咸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在本院门户网站予以公开,方便群众查询。
第八条 县法院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沟通协作,实时动态掌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信息。
第九条 及时沟通县司法局对纳入“黑名单”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重点监管,及时督促其进行整改。对列入“黑名单”期限届满,整改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黑名单”信息转入后台数据库及内部管理平台集中管理,长期保存,不再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