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开展涉诉矛盾纠纷综合化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特邀调解组织是指经人民法院选任,在诉前、审前、审中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行政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
特邀调解员是指经人民法院选任,在诉前、审前、审中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社会经验或具有较高威望的人员。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并提交申请书、组织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调解规则和相关工作制度、调解员基本情况以及开展调解工作情况介绍等。
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将其纳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并颁发特邀调解组织证书。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组织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纳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并颁发特邀调解员证书。
第四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拥有3名以上符合特邀调解员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
(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充分的保障条件;
(四)具备规范的调解工作规则;
(五)具备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健全的投诉惩戒程序和职业培训机制。
第五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从事法律或调解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在辖区或行业范围内具有较高威望;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
(四)有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时间保障;
(五)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第六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法院委托或委派依法独立调解案件;
(二)接受法院邀请与审判人员共同参与调解案件;
(三)通过电话联系、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为法院案件审理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四)接受法院邀请参与判后释疑工作;
(五)其它有利于发挥专业特长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
第七条 特邀调解组织的工作纪律:
(一)坚持自愿、合法、平等、高效的调解原则;
(二)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三)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在调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五)不得诱导当事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六)不得干预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
第八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实行选任制,任期为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再续聘或者不再将其纳入名册,并收回所颁发的证书:
(一)调解员因辞职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该调解组织调解员,从而导致该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人数不足3人的;
(二)特邀调解组织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特邀调解组织主动提出不再纳入名册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作为特邀调解组织的情形。
第十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再续聘或者不再将其纳入名册,并收回所颁发的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二)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帮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
(四)特邀调解员主动提出不再纳入名册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本院特邀调解员的聘任、解聘、监督、业绩考核、奖励表彰等工作。 人民法院诉讼服中心(法官工作室)具体负责与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的联络对接,组织协调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其工作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统计相关数据;
(四)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学习;
(五)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考核工作;
(六)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任期届满的,提出是否续聘建议,报送本院政工部门研究决定。
(七)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具体负责所承办案件业务联系,包括委托委派调解、邀请参与调解、进行业务培训、协助判后释疑、提供专业咨询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设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名册中可以列明调解员的专业特长。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官方网站、公众微信、在线调解平台等公开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经法院审核后可聘为法院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告知法院进行名册更新。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受理法院及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或者特邀调解员名册中协商确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当事人未选定的或协商不成的,由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指定。
第十五条 在立案前,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暂缓立案,委派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
第十六条 在立案后,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可能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但已经过立案前委派调解的,可以不再委托调解。
第十七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协助参与诉讼调解,引导当事人在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的协调下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案件比较复杂的,可以由两名调解员进行或由法院诉服中心(法官工作室)通知法官参与调解。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员必要时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展开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调解,但进行调解时应确认当事人身份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调解过程应当保存相关证明材料存档。
第二十一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诉讼服务中心(法官工作室)报告。诉讼服务中心(法官工作室)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确实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案件受理法院书面报告,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案件受理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由人民法院委托或者委派的特邀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不收取调解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调解案件的数量、质量和效果。考核一般在年度结束后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聘任法院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委派的特邀调解员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聘任法院应当建议派出单位给予特邀调解员一定的物质奖励。年度考核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聘任法院应当予以解聘,从特邀调解员名册中删除,并通报派出单位。
第二十六条 特邀调解员的考核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诉讼服中心(法官工作室)共同负责,考核结果作为特邀调解员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