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建立执行与破产审判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助推破产案件办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特制定本工作机制。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被执行法人为企业法人;
(二) 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账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 执行员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员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本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四条 本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中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五条 本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员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员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若案件由中院指定本院受理则可不予移交。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员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六条 为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本院决定移送后、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由原执行员负责办理。
第七条 本院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员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移送函、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 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 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和征询意见,以及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谈话笔录;
(四) 执行阶段已掌握的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工商登记材料等;
(五) 执行实施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六)被执行人涉执案件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注明期限),已掌握的会计财簿等材料;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债权受偿或财产分配情况;其他执行情况说明,包括以下内容: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以及关联案件、案件协调等执行法院认为应当说明的情况;
(七)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材料;
(八)执行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中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本院补齐、补正,本院原案件执行员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
第九条 中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本院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条 执行员在收到中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后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中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员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本院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二条 本院收到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文书后,执行员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三条 中院指定本院办理的破产案件,案件承办法官应将“破”字号案件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的审理系统。在该平台中报请院庭长审批通过后,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的财产和企业登记信息。
破产审判部门应按照查控系统的要求,提前将破产案件审理法官的姓名及工作证件正反面扫描件等法官身份证件信息报送给本院执行部门,由本院执行部门的查控系统管理员统一维护到查控系统中。
第十四条 执行部门应当发挥执行优势,协助破产审判部门做好财产查询、车辆布控、财产腾空买卖等工作。
(一)对于协助查询财产,被移送破产的企业法人所涉执行案件在执行系统中有未结案的的,所有在办案件的执行部门均有协助查询义务,应在收到破产审判部门的委托查询函件后,15日内反馈查询结果。
(二)对于车辆查找,可通过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系统中发起车辆布控。
(三)破产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已决定对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采取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的,确有需要的,可通过执行部门在执行系统中对下落不明人员发起布控。
(四)管理人接管、处置财产存在困难,经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后认为确实需要执行部门协助接管、腾空等,可移送执行部门协助。
(五)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本院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破产审判部门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财产、账簿、企业登记事项等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在破产审判部门出具裁定,并送交立案部门立“执保”字案号后四十八小时内开始执行。
债务人拒不向本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作出罚款决定后相关责任人未在限期内缴纳罚款的,由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依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审判部门发现其财产正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破产审判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执行部门处置财产事项,执行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破产程序中可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予以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财产状况清晰的案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企业执行案件中通过定向询价方式确定财产评估价格。
第十八条 执行程序中已经做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该审计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第十九条 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中,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在不影响债务人重整或和解,或排除债务人重整、和解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取得的变价款分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但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受偿的,可以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执行程序移交的担保物变价款以及破产程序中处置担保物的变价款,在不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可以视情况由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出具承诺书后先行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若涉民生、维稳等特殊情形的,非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应担保后先行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对于上述人员申请优先受偿担保物变价款的,管理人应及时报破产审判部门核准后予以拨付,不得以报酬未协商等理由拒绝或拖延拨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机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嘉鱼县人民法院
202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