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2013-07-24 16:58
来源: 嘉鱼法院
作者: 徐宏彪

     论文提要: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其中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义

   相比只能通过诉讼确定主债权然后申请执行的旧况,权利人可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新规定,对切实保护担保物权人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二、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临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一、立案案号问题;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三、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材料?四、是否收取诉讼费用?五、审查过程中是否要向被申请人先行送达申请书,是否给予被申请人答辩期,行使答辩权?六、裁定书的格式问题;七、如是被申请人对裁定书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八、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的标的发生争议如何处理?九、关于同一债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如何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十、关于同一债务人多种担保标的物并存如何实现担保物权问题。

   三、如何解决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注:全文共计6450字。

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其中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义

相比只能通过诉讼确定主债权然后申请执行的旧况,权利人可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新规定,对切实保护担保物权人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我国担保物权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权的实现);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权的实现);第87条第2款:“债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债券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可以看到,在实现担保物权方式上,我国立法属于公力救济,其目的在于更为安全地维护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然而,仅能通过诉讼确定担保物权然后依据判决申请法院执行的实现方式,需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尤其在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躲避送达的情况下),并以主债权标的确定诉讼费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用往往由于标的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多),担保物权被法院依法确认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权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最终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使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甚至给债务人提供了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由于公力救济的程序设计存在缺陷,在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尤其是抵押物权实现方式的改变,是受到较多关注反响较大的条文之一。《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途径作了以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 195 条第2款)。这一修改更加关注了担保物权实现的便捷,意在明确直接申请拍卖、变卖和提起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然而由于时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规定在程序上予以明确和规范,程序法和实体法未能同步链接,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执行根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人仍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以公力救济实现自身担保物权。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减低公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根据该节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二、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新规定实施之后,一大批抵押权人都急于想通过此非诉程序的方式迅速的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临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一、立案案号问题;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三、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材料?四、是否收取诉讼费用?五、审查过程中是否要向被申请人先行送达申请书,是否给予被申请人答辩期,行使答辩权?六、裁定书的格式问题;七、如是被申请人对裁定书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八、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的标的发生争议如何处理?九、关于同一债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如何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十、关于同一债务人多种担保标的物并存如何实现担保物权问题。

   三、如何解决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对于以上问题如何解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个人观点:

   (一)、关于立案案号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份出台的一个《关

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中对于立案案号编立“商特”字案号是可行的,因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无疑属于商事案件的范畴,在民事诉讼中又属于特别程序案件,因此可编立为“商特”字案号,同时在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统中增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新模块,加强对这类案件的跟踪管理。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不应该仅限物权法规定的上述三类主体,还应当包括上述三类主体相对应的主体,即与“抵押权人”相对应的“抵押人”、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的“留置权人”。对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至于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留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

  (三)、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材料的问题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也有一个具体的规定,该意见第三条规定: 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以下证据材料:(1)主合同;(2)担保物权合同;(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应予以明确。

   (四)、是否收取诉讼费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支付令案件的办法收费。因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相对简单,比起普通程序案件来说消耗的司法资源要少得多,比起普通简易程序案件来说消耗的司法资源也要少一些,跟支付令的程序相比有些类似之处,所以按支付令案件的办法收费是可行的。

(五)、关于审查过程中是否要向被申请人先行送达申请书,是否给予被申请人答辩期,行使答辩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我个人认为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当事人都是可取的,但后部分规定的“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可以采取这样一种方式: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担保,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对于有争议的主债务、担保债务另行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给付执行款;如不能提供担保,申请人只能另行诉提起讼。

  (六)、裁定书的格式上问题

   诉讼参加人列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文部分简要写明申请书的内容,然后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然后写明诉讼费负担。尾部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七)、关于被申请人对裁定书提出异议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裁定书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首先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后,由法院执行机构按民诉法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八)、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的标的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应暂时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钱款先进行提存,不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再另行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给付执行款。对于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只要符合条件,可以直接裁定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偿还债务。如果被申请人出现后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异议成立,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责令申请人返还,如果申请人拒绝履行,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按照诈骗罪或者按照妨害司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

 (九)、关于同一债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如何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在典当实务操作中,在设定风险控制措施时,一个债权既设定了人的担保,又设定了抵押或者质押的担保物权的情形大量存在。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况下,为解决实现顺位冲突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我们通常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债权人有权同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和请求出典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不受出典人和保证人承担债务(担保)责任顺序的限制。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况下,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所带来的问题是,可否一并向实现担保物权的受理法院申请裁决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下列两种情况下,担保人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担保责任:一是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为被执行人因财产保全问题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即《执行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二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理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一并处理。
  
(十)、关于同一债务人多种担保标的物并存如何实现担保物权问题
  典当业务中,针对同一债务人不同的抵押物或质押物,一般都是分别签署相应主合同,如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或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一旦产生纠纷,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可以在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同一债务人多种担保标的物并存情况下,实践中往往存在几种标的物既不在同一财产所在地,也不在同一担保物权登记地,如果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可向不同的法院行使请求实现担保物权。这个比较容易理解。
  但是,在其他类型的借贷业务中,往往存在几种不同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同时为同一债务人的单笔或多笔债务提供担保之情形。比如,为同一笔债权既设定土地或房产抵押,又设定股权质押,同时还设定动产质押。此种情形下,几种担保标的物既不在同一财产所在地,也不在同一担保物权登记地,如果选择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是可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如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就同一债权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一个问题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是指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诉讼,或者就同一个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一是就不同的担保物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不是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的诉讼案件,而是适用特别程序;二是请求范围不同,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在同一债权涉及的多个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生效裁定如全部执行,处置担保标的物后的价款将远远高于债权金额情况下,是继续执行全部裁定将偿债后的拍卖(变卖)价款退还给担保人,还是在债务得到清偿后其他裁定终止执行。笔者认为,应该选择后者。第一,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所必须执行的文书,而是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予以执行。申请人有权选择是否申请执行。第二,被执行人亦可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阻止第一种情况之发生。
   为解决好上述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笔者祈盼全国人大法工委或最高人民法院能早日作出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使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更好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