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分担

2012-10-25 08:1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往往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比如借用车辆,出租车辆或车辆已转让但尚未办理过户等。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如果出了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受伤,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常常在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产生。特别是车辆因种种原因尚未投保的,即俗称的脱保情形下,争议较多,有认为车辆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所有人承担,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赔偿;也有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所有人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赔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使用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通常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致第三人损害都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机动车使用人有直接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机动车使用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当作为直接侵权人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当然,受害人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除外。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通常应是车辆投保人,由于其实际控制车辆运行并享有利益,应对事故风险承担相应责任。车辆出租,出借,或正在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均不能成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或不承担脱保车辆致害责任的理由。如果车辆因他人使用导致交通事故,由于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又未与车辆使用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除交强险限额范围责任外,机动车所有人对不足赔偿部分,不承担责任。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于车主未投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车主具有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及时投保的过错,应承担该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之所以界定车主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主要原因是,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险种,车主必须购买。车主与使用人系雇用关系的除外。

  三、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车辆使用人致害第三人的情形中,车辆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虽无共同过错,但由于都具有违反不同法定义务的过错且分别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救济的也是同一损害,两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重合,该侵权行为形态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特征。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精神,除特定情形垫付的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能向致害人追偿。侵权行为法第49条的规定与之相符,但该条未规定机动车脱保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损害赔偿责任应最终归属于损害发生的终局责任人,即每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求偿。在机动车使用人致害第三人的情形中,机动车使用人是直接责任人,具有终局赔偿责任。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和诉讼经济角度出发,对外效力上,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效力上,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先行赔偿了该损失,应则具有了向使用人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