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积极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成果,便利人民群众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湖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过湖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三条【不适用范围】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2.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3.需要评估、鉴定、审计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4.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5.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6.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7. 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第四条【适用引导】立案庭对当事人起诉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民事案件,应发送《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告知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审理方式、诉讼费用交纳、申请再审权利等相关事项,引导当事人积极使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五条【案号编列】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民事案件,仍按照现行案号编列方式编列案号,但应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按照统一模式标注“小额”。
第六条【程序衔接】做好诉前调解与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的衔接工作。对进入诉前调解的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民事纠纷,存在以下情形的,应按照小额诉讼案件予以立案:
1.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2.当事人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自纠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调解成功且当事人不愿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第七条【案件移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应于立案之日当日将案件移送至审判人员,最迟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八条【分案排期】审判业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系统接收案件当日完成分案,并立即通知承办法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
承办法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开庭排期,五个工作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发送给被告。
第九条【简化送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可灵活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和方式。当事人申请利用在线等方式询问证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适当的,可予准许。
第十条【举证答辩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可立即开庭。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或由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程序异议】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管辖异议】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有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十三条【审判组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十四条【庭审简化】开庭时,书记员庭前已核实出庭人员身份,已通过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告知庭审纪律、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审判人员可以不再核实和告知,但应简要宣布经法庭核实的各方出庭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告知当事人本案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等。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不得减损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开展要素式庭审,应当归纳和确认案件审理的要素事实和争议焦点,对各方无争议事实结合相关证据直接确认,对有争议的要素事实逐一进行陈述辩论、举证质证、调查询问。
第十五条【一次开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十六条【程序转换】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或者简易程序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
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应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需要告知当事人的相关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述裁定,可以视情况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当以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
作出上述裁定,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文书简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推广使用令状式、表格式、要素式等简化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可只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法律依据、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及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调解书可省略诉、辩称及法院查明事实部分。
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裁判过程在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中完整记录的,裁判文书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
第十八条【当庭裁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当庭送达法律文书,但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合当庭宣判的除外。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当庭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在宣判后七日内发送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审理期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裁判送达】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案件生效】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判决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生效。
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立案时减半收取诉讼费。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十四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与今后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