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嘉鱼县法院第一法庭,审判长敲响清脆的法槌,(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07号的故意伤害案件公开开庭,嘉鱼法院2014年的第一槌正式敲响。被告人吴某被带上法庭。
法庭上,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吴某酒后与被害人殷某发生争吵,继而对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吴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殷某左侧脸部刺伤,构成轻伤(重型);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酒后与黄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吴某携带菜刀前往黄某家欲行报复,在黄某家附近与黄某的父亲、堂弟发生冲突,被告吴某将黄某父亲的头部砍伤,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在第一起伤害案发后自首,但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被害方要求的民事赔偿而外逃,公安机关在网上发布了追逃令,不能再认定为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对所犯罪行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已与二被告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二被害人均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依据湖北省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选定从轻比例为20%、10%、10%。但被告人吴某在第一起伤害事件发生后取保候审期间内,为躲避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而外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吴某已不符合自首情节,不具备从轻处罚规定。综上,法院依法当庭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在法官宣判完后,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接受判决结果。2014年的第一个庭,在被告人吴某的低头认罪和悔悟中划下句号。